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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与吴某某、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商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陈某某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金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王某和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于2009年9月3日从贷款人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息50‰计算,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算头算尾;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借款本息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在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限内贷款人给予借款人最高本金300000元额度内的借款,不论发生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开设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的帐户转存了300000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王某于2009年12月交付给原告15000元作为利息,余款王某和被告吴某某没有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某某由王某和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逾期没有返还借款,仅支付15000元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王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被告吴某某不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两位保证人中只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义务,因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金某某追偿,或者要求保证人王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适当减少,法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金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根据其内容,只能表明在被告金某某违约后原告向某某松主张债权,金某某对同期欠款数额的单某某认,并非对原合同的修改,也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被告吴某某认为该两份欠条是原告与债务人金某某就所欠的款项重新达成协议,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以上两份欠条中,截止2010年5月12日,被告金某某欠息75000元,因之前原告已收到15000元利息,该利息尽管比合同约定利率要少,但仍然高于最高利息限额,故对同期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0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金某某、吴某某连带负担6000元。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告金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根据其内容只能表明在被告金某某违约后原告向某某松主张债权,金某某对同期欠款数额的单某某认,并非对原合同的修改,也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这一认定违背客观事实。金某某两份欠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经过结算后出具的,结算不是单方行为,债权人在起诉书中已经自认:“金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与我结计利息,并写下两张欠条。”债权人对两份欠条内容是确认的,并且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原审竟然认为是金某某的单某某认,这显然有悖客观事实。两份欠条对原借款协议作了重大变更,原来的一笔30万元的借款变成了两笔即30万元和7.5万元(高利贷利息转化为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审认为这“并非对原合同的修改,也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是错误的。事实上,债权人和债务人结算后,由债务人重新出具两份欠条,意味着新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原有法律关系的终止。在两份欠条上上诉人没有签字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认定债权人收取的利息数额为15000元是错误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3个月,2009年12月到期后债权人只收取一个月利息不符某某观实际。期满五个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逾期五个月(月利率5%)结计利息7.5万元(出具欠条转化本金),由此完全可以推断,债权人收到的不是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收到的是三个月利息45000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错误的。原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未作书面同意,故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置明确的法律规定于不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一、金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并未变更原合同内容,只能表明被上诉人向某某松主张债权,金某某对同期欠款数额的单某某认,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二、出具欠条只是一个结帐行为,并未成立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吴某某的担保责任。三、吴某某的担保责任在时效期内,依法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四、关于利息问题,因为是其朋友找到金某某代为追讨债务的,该朋友听被上诉人说12月时付过利息,就以为此前利息均已付清,就只要求金某某就逾期利息进行结算,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收到过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吴某某上诉理由与法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份欠条是否构成对原借款协议的重大变更;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收取的利息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吴某某认为两份欠条是对原借款协议的重大变更,原来的一笔30万元的借款经结算后变成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两笔借款,即30万元和7.5万元(高利贷利息转化为本金)。债务人重新出具两份欠条,意味着新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原有法律关系的终止。上诉人没有在两份欠条上签字担保,因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误解了欠条和借条的法律地位,出具欠条只是对已有法律关系的一种确认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借条才会成某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两份欠条,只是基于原借款协议而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一种分别确认行为,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因而也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故不构成对原借款协议的重大变更,上诉人吴某某应继续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义务,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上诉人金某某追偿,或者要求另一保证人王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吴某某称,从欠条内容可以推出被上诉人陈某某收到的不是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而是三个月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一审时自认已收取利息15000元,对此应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利息45000元,故对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