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某与缪某甲、缪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上列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纯、陈楚。上诉人蔡某因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蔡某之夫缪瑞虎系被告缪某丙、柯某之子,又系被告缪某甲、缪某乙之父。原告蔡某与缪瑞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缪瑞虎因交通事故死亡,遗留继承人即原告蔡某与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缪瑞虎亡故后,原、被告经另案诉讼已对死者的部分遗产进行了分割,尚未分割的财产有死者名下的博时新兴成长股票基金共计45739.16份(2007年9月购买,基金帐号:051063856778),长信金利趋势基金共计40421.01份(2007年9月购买,基金帐号:99F804048888)。缪瑞虎亡故后,社保部门支付的抚恤金、丧葬费、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共计23239.83元已由被告方领取并占有。被告方在办理丧事期间收取的礼金在丧事办理完毕后尚余5万元,由被告缪某乙存入银行。原、被告因对上述财产的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基金份额的继承及社保费用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博时新兴成长股票基金及长信金利趋势基金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方基金折价款22637元;同时,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4647元。原判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缪瑞虎于2007年9月购买的博时新兴成长股票基金(基金帐号:051063856778)及长信金利趋势基金(基金帐号:99F804048888)系其与原告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属被继承人缪瑞虎的遗产,应由原告与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均等继承。社保部门向家属支付的丧葬费、抚恤金等社保费用是供死者家属办理丧事及对家属的抚慰和救济,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可按均等原则在死者家属即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原、被告在审理期间对两笔基金份额的继承保费用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在办理丧事期间的人情往来,与继承无关,应本着谁收谁支的原则自行处理,法院不予干预。原告诉称被告方从借款人处收回了被继承人缪瑞虎生前出借的55万余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缪瑞虎名下的博时新兴成长股票基金共计45739.16份(基金帐号:051063856778)、长信金利趋势基金共计40421.01份(基金帐号:99F804048888)均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蔡某支付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基金折价款22637元(四被告对上述基金折价款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二、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向原告蔡某支付社保费用464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额相抵后,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基金折价款17990元(四被告对上述基金折价款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缪春光负担800元,被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柯某各负担154元。宣判后,蔡某不服,上诉称,存放于被上诉人缪某乙银行账户上的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所得即共同财产。1、“收支清单”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事实证明,该清单原系被上诉人在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也无任何异议。因此,该“收支清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五万元的存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①从“收支清单”内容分析,存放在被上诉人缪某乙处的5万元,系“总收入”中的一部分,而“总收入”系整个丧事过程中的收入,包括“农行提款”、“朋友人情收入”、“亲戚人情收入”“花圈一百收入”。②“总支出”的“玲玲存银行”(50000元)根本未表明该款系被上诉人缪某乙的个人人情。③被上诉人缪某乙当时只有22周岁且未成家,依照常理不可能有如此高额的人情收入,更何况,依照“收支清单”内容显示,人情收入共计69500元,被上诉人一人不可能就占5万元的事实。3、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持有的5万元系在办理死者丧失过程中的所得,该所得在没有具体份额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平均分配。现被上诉人声称归其个人所有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与继承无关,应本着谁收谁支的原则自行处理,法院不予干预”的说法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部分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为此,提起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部分,并依法认定存在被上诉人缪某乙银行账户上的5万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并按各五分之一的比例予以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位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丧事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诉争丧事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由于本案诉争的丧事礼金,系本案被继承人亡故后,在办理丧事期间亲戚朋友主动赠与的礼金,其取得时间发生于被继承人亡故之后,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况且,被上诉人缪某乙收取了亲戚朋友赠送的礼金,根据民间风俗,日后也需礼尚往来,故并非无偿取得诉争礼金。原判认为“在办理丧事期间的人情往来,与继承无关,应本着谁收谁支的原则自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此外,经本院审查,原判对基金份额以及社保费用的继承份额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