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夏国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荣,中共党员,曾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党委委员(街道党工委委员)、副镇长(办事处副主任)、西兴旧城改造指挥部副总指挥,捕前系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管中心副主任(副处级)。2010年8月13日因本案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柳青、姜海琴,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荣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荣及其辩护人应柳青、姜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夏国荣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党委委员(街道党工委委员)、副镇长(办事处副主任)和西兴旧城改造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利用分管城建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企业拆迁、西兴旧城改造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童海明、陆建灿、陈有瑞、沈建国、倪官水、莫妙海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15235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莫妙海、陈有瑞、倪官水、沈建国、陆建灿、童海明、张永顺等人的证言、手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免文件、拆迁补偿协议、充值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销售发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赃物手表等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国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国荣辩称,1、2004年2月其购买河畔花园的阁楼属打折销售,且在正常优惠范围内,不属受贿款;2、收受倪官水的5万元系用于公务开支;3、逢年过节期间的红包当时系作为礼尚往来而收受;4、沈建国的1万元系沈建国、沈建芳两人代表村里两委为其调动工作表示欢送所送;4、应认定自己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证人陈有瑞询问地点不合法,故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节受贿事实证据不足;2、阁楼无产权、手续不完备、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开发商无权决定出售或赠送,即使阁楼合法,其价值最多也只有2.4万元,且证人张永顺、莫妙海的笔录程序违法或前后矛盾,故接受阁楼的行为不属于受贿;3、被告人夏国荣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夏国荣主观恶性较小,受贿款部分用于工作,且平时表现好,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明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为证实阁楼无产权、手续不完备,当庭出示了其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商品房销售合同;为证实被告人接受阁楼后未实际占有、使用、未获利,当庭出示了该房屋转让合同;为证实收受倪官水的5万元系用于公务开支,当庭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4675部队出具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夏国荣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党委委员(街道党工委委员)、副镇长(办事处副主任)和西兴旧城改造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利用分管城建城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企业拆迁、西兴旧城改造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童海明、陆建灿、陈有瑞、沈建国、倪官水、莫妙海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15235元(其中港币49300元、美金2000元)。具体如下:1、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西兴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家中非法收受具体承揽西兴镇协同村、马湖村过渡房工程的杭州市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童海明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和200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又先后在家中收受童海明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2、2003年7月2日,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西兴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杭州解百商厦非法收受具体承揽西兴镇协同村一组拆迁户过渡房工程和西兴古塘河绿地环境绿化工程的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陆建灿贿送的价值人民币25160元的欧米茄手表1只。3、200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西兴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拆迁过程中,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辖区内被拆迁企业浙江之江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有瑞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又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陈有瑞贿送的价值15000元港币的欧米茄手表1只。4、200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西兴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时任辖区内共联村书记的沈建国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又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建国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5、2003年12月26日,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西兴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拆迁过程中,在本区之江度假村非法收受辖区内被拆迁企业杭州西陵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倪官水以充消费卡形式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6、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利用担任西兴街道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和西兴旧城改造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在西兴旧城改造和企业拆迁期间,非法收受西兴旧城改造合作方和被拆迁企业浙江威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莫妙海在其购买本区河畔花园7幢1单元501室商品房时贿送的阁楼、自行车库、可视监控(价值人民币91190元)。2004年初的一天和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国荣又先后在莫妙海的新厂房办公室和西兴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莫妙海贿送的价值34300元港币的劳力士手表1只和2000元美金。案发后,被告人夏国荣的家属主动退出赃物欧米茄手表、劳力士手表各1只,并已退出其余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童海明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4年间,其分三次在被告人夏国荣家中贿送给夏国荣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的事实。2、证人陆建灿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贿送给被告人夏国荣价值人民币25160元的欧米茄表1只的事实。3、证人陈有瑞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分两次在被告人夏国荣办公室内分别贿送给夏国荣现金人民币1万元、价值约15000元港币的手表1只的事实。4、证人沈建国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4年间,其分两次在被告人夏国荣办公室贿送给夏国荣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的事实。5、证人沈建芳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其任西兴街道共联村村主任,2005年底兼村书记,2004年底被告人夏国荣离开西兴街道时,共联村没有送财物和现金给夏国荣。6、证人倪官水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前后,其在之江度假村卡务部贿送给被告人夏国荣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7、证人莫妙海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分三次分别贿送被告人夏国荣价值人民币91190元的阁楼等物、价值34300港币的劳力士手表1只以及2000元美金的事实。8、证人张永顺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6日,被告人夏国荣到杭州滨海房产开发的河畔花园购买7幢1单元501室的商品房,发票开了2张,一张是房子的发票,用来办证,总额485145元人民币,另一张是附属房,总额91190元,夏国荣实际付款485145元,91190元后从莫妙海的薪水中扣除,由其个人垫付。9、西兴镇协同村、马湖村过渡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2003年3月,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兴镇政府签订合同,承包西兴镇协同村过渡房1-5期、马湖村过渡房6期建设项目。2003年12月,杭州兴耀建设集团将协同村过渡房1-5期委托给童海明承包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2003年3月将马湖村过渡房6期建设项目委托给童海明承包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0、西兴镇协同村一组拆迁户过渡房工程和西兴古塘河绿地环境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7月3日,浙江千秋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西兴镇城建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西兴镇协同村过渡房1组拆迁户过渡房项目,后千秋市政公司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陆建灿施工。2003年4月,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兴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西兴古塘河绿地环境绿化项目,后西兴园林公司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陆建灿施工。11、货币补偿协议,证实2003年11月,浙江之江纺织有限公司与滨江区城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浙江之江纺织有限公司被拆迁后得赔偿款3393万余元的事实。1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03年12月31日,杭州西陵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西兴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杭州西陵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拆迁后得赔偿款579万余元的事实。13、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06年6月10日,浙江威陵集团与西兴街道旧城改造指挥部达成协议,浙江威陵集团被拆迁后得赔偿款1527万余元的事实。14、沈建国和沈建芳的任职文件,证实1999年1月至2005年11月,沈建国任西兴镇(街道)共联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沈建芳任共联村党总支书记。15、购物发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欧米茄自动男表价值人民币25160元,购买于2003年7月2日,该表被依法扣押的事实。16、销售发票,证实表壳号Y644314,原厂型号为16233的劳力士表价值34300元港币。17、夏国荣消费卡充值记录:证实:2003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夏国荣的消费卡内充值5万元。18、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杭州西陵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浙江威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妙海和杭州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兰芳等均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19、西兴镇政府通知,证实2003年3月,西兴镇政府与杭州西陵城建公司合作,共同实施西兴镇旧城改造。西兴旧城改造指挥部人员有莫妙海、夏国荣等人,夏国荣任指挥部副总指挥。2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交房结算单竣工图纸,证实被告人夏国荣的妻子章慧频签约购买杭州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河畔花园7幢1单元501室,其中房屋价格485145元,阁楼、自行车库、可视监控共计价值91190元。21、被告人夏国荣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任免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人夏国荣的身份情况及任职经历。22、滨江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传唤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9日,区纪委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材料对被告人夏国荣涉嫌受贿的经济违纪问题进行组织调查后,对其实施“两规”决定。8月13日因夏国荣的的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处理。夏国荣在区纪委接受组织调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在组织对其宣布两规措施前能主动讲清问题。2010年8月13日15时30分,区检察院依法将夏国荣传唤到案。23、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夏国荣妻子处扣押劳力士手表和欧米茄手表各1只并移送本院,扣押夏国荣妻子退出的其余赃款的事实。24、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材料,证实2003年11月-2004年2月港币兑换人民币最低价为1港币兑1.0615人民币,2004年4月-5月美元兑换人民币最低价为1美元兑8.2768人民币。25、被告人夏国荣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接受阁楼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阁楼系手续合法,作为使用权正常销售的附属部分,且在结算时均按阁楼800元单价打7折或按面积打7折计算,而被告人夏国荣所购房屋在提出购房请求2年后才支付48万余元房款,阁楼、自行车库、可视监控部分均系莫妙海个人为其支付,其主观上亦属明知,该部分受贿款与房屋优惠无关,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出具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倪官水的5万元系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开支不符合正常公务开支的程序和范围,仍系被告人以个人名义招待单位,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逢年过节期间的红包系礼尚往来及沈建国的1万元系村里为其表示欢送的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国荣并无自动投案,且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已掌握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及线索,故其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从轻处罚,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国荣平时工作表现较好,且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其家属能积极退赃,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夏国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国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二、所扣押的劳力士手表和欧米茄手表各1只(均带包装盒)及现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2536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