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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志清与许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苏志清。委托代理人:褚娇娇。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许光伟。委托代理人:杨芳琴。原告苏志清为与被告许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被告许光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光伟在上诉期内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志清的委托代理人褚娇娇,被告许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琴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清起诉称:被告许光伟从原告苏志清处购买建筑模板。2009年1月18日,被告许光伟与原告苏志清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6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模板款人民币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光伟答辩称,一、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模板发票。原、被告之间所交易的模板主要用于杭州市监狱局的项目,双方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左右,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导致被告至今未获得相应工程款项。二、被告确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易过程中,双方基于良好的关系,曾口头约定若模板出现质量问题,事后予以解决��但因被告至今未能与业主方结算,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予以结算。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或者10000元的模板款,但是因双方关系较好而未向原告索要收款收据。因此,原告仅凭欠条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利于查清整个交易过程,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苏志清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光伟承认尚欠原告苏志清建筑模板款68000元。经质证,被告许光伟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许光伟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原告苏志清向被告许光伟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行了对账,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苏志清模板款6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志清向被告许光伟供应建筑模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在双方对账后至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出具相应发票导致被告无法结算、无法获得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间关于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的关联性有过明确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具体情况,故不构成被告拒付或延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原告陈述曾经支付过5000元或者10000元的模板款,该陈述对金额不确定,亦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志清模板款人民币68000元。如被告许光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许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