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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军、郑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军,郑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超。委托代理人:徐筠。被告:陈军。被告:郑黎。原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郑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郑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国都公寓10幢1302室的业主。2005年11月8日,国都公寓的业主委员会与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委托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国都公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为:高层商品房(10幢)每平方米0.80元/月(不含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照明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按建造面积,每三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楼道照明、电梯电费根据实际消耗按户按楼层分摊;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要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月16日,双方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标准以及滞纳金收取标准与原合同相同。合同生效后,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然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52.6元。另,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更名为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依法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无理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两被告对上述物业的共同共有关系,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2052.6元及滞纳金3133.72元,合计518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房产权属证明及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国都公寓10-1302室业主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凯朗物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邮件交寄清单一份。5、查询邮件回单一份。6、催款函一份。上述证据4、5、6,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向国都公寓10-1302室业主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陈军、郑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而被告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8日,国都公寓的业主委员会与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更名为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国都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国都公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为:高层商品房(10幢)每平方米0.80元/月(不含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照明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由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三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月16日,双方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标准以及滞纳金等收取标准与原合同相同。合同生效后,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1999年8月24日被告陈军购买了国都公寓10幢1302室房屋(建筑面积77.74平方米),于2006年11月28日前接收该房屋并于2010年4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军、郑黎名下)。由于被告陈军、郑黎未能依约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国都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业主作为被服务对象,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应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52.34元。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在逾期之日起依法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故原告就业主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主张滞纳金有相应依据。加收滞纳金是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因此被告应缴纳的滞纳金按每季度物业费为186.576元,至2010年2月28日共计626.67元。被告陈军、郑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郑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52.34元。二、被告陈军、郑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凯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6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军、郑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