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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王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赵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从妻子陈乙的银行账户中转帐2万元至被告赵乙在农某某行的账户,由于金额较少,故没有向被告索要欠据。2009年11月,被告赵乙又称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几天后即归还。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再次予以同意,并于2009年11月7日汇入被告赵乙在农某的账户30万元。数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多种借口拖延不还,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赵乙于2009年11月中旬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毫无还款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乙辩称:1、借款32万元没有意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借款时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不存在违约问题。3、关于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欠他人的借款。4、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我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赵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转帐交易凭单,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2%,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内容。4、银行转帐凭单,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情况。6、录音资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的妻子曾向王某催讨借款,王某说自己会卖了老房子还钱的事实。被告赵乙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王某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8、被告赵乙名下的农某某行账户在2009年11月7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已申请法院调取并核实),证明借款的去向。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不真实且很多地方讲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借款去向不影响两被告对借款的责任某担。被告赵乙质证认为: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解释系偿还家庭债务。本院认为,证据1-6,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缺少关联性证据佐证,均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赵乙向原告赵甲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出具借据。同年11月7日,被告赵乙又向原告赵甲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给被告赵乙。同月,被告赵乙在填空式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2%及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乙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即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协议书上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违约责任条款不具备生效前提条件,原告关某某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赵乙、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无确实证据证明系被告赵乙个人债务,被告王某又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甲借款32万元并支付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222元,被告赵乙、王某负担7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某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