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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象山正元针织厂与林家南、朱国云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正元针织厂,林家南,朱国云,伊全通,屠财友,甘文明,朱元河,韩兴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50号申请人:象山正元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石公路三叉路口。负责人:王森法,该厂厂长。被申请人:林家南,防水工。被申请人:朱国云,钢筋工。被申请人:伊全通,架子工。被申请人:屠财友(曾用名为屠才友),混凝土工。被申请人:甘文明,粉刷工。被申请人:朱元河,水泥工。被申请人:韩兴苗,铝合金工。申请人象山正元针织厂与被申请人林家南等七人因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林家南等七人在我院可领取的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林家南等七人在我院可领取的执行款,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