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姚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姚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和吴某提供担保。后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向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德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吴某之间存在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经本院在2008年8月13日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及吴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交款单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曾代被告先后向吴某某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本院(2008)德民初字第1682号、(2008)德法执字第1714号案卷所附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并由原告和吴某提供保证。后因原、被告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吴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以(2008)德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及吴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先后向吴某某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担保代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8)德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吴某某、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其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担保代偿款。被告未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的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甲担保代偿款人民币75000元。若上述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8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