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傅某某等与严某某、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傅某某;严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严某某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向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日息1.3‰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满俩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贷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和担保的法律事实关系,被告严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5日,利息为日息1.3‰,并由被告毛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09年12月2日有严某某、毛某某签字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某某向俩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毛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俩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把30万元借款存到被告严某某个人账户,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某某、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俩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5日,借款利息按日息1.3‰计算,并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俩原告于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严某某,同时,由被告严某某出具借据给俩原告,借据上载明:被告严某某借到俩原告30万元,定于2010年1月5日归还。被告毛某某在该借据担保人栏上签了名。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俩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俩被告出具的借据确立了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款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其内容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严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毛某某亦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严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