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0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对相关事项的约定;2、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均调整为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某借款2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24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