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与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佛路127、129、13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意向购买天元·滨江某某2-78号商铺。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购买天元·滨江某某2-78号商铺的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9月25日,天元·滨江某某2-78号商铺交付使用,2009年9月27日,杭州大厦义乌滨江某某购物中心开业,后原告收到义乌市杭州大厦滨江某某购物中心��业公司支付的第一年租金。现被告拒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确认天元·滨江某某2-78号商铺的所有权属于某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权属登记的约定义务。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就购买商铺事项形成意向。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天元·滨江某某2层78号商铺,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浙江省义乌市滨江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合同一份,将该商铺委托给浙江省义乌市滨江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交付了该商铺,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未办理预告登记,也未办理其他的权属证书。本案争议的房产于2010年5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申请人为金海洋。该裁定的主文为:查封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层商铺中权利价值在1838万××内的未预登记出让商铺,土地证号为义乌国用(2007)第1-229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意向书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五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合同签订以后,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并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以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目前,房产已被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某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由于该争议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物权凭证的情况下,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权属登记义务,属于起诉不适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34元,由被告浙江省××置业有限公司4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