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某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张某某,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卢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下属屿头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卢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黄岩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卢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卢某负连带责任。二、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卢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卢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8.7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张某某、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原告下属屿头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卢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黄岩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卢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卢某与原黄岩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73‰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095‰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卢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费2000元;被告卢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人民陪审员 梁思海人民陪审员黄官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