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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次某某、王甲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某某,王甲,赵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次某某。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次某某、王甲为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某某、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次某某、王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原告王甲之父王乙因年迈思乡,告老还乡从台湾移居内地,寄居于义乌市佛堂镇田心村。1992年,王乙为更好渡过晚年,在佛堂××××号购得商品房一套,计面积109.7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为王乙及妻曹某某和原告王甲。2002年,因王乙身体欠佳,经人介绍请保姆赵某某照顾其生活起居。2008年王乙因病回台湾由原告照顾和治疗,期间房屋仍由被告看管。2009年2月,王乙因病死亡,根据王乙遗嘱,2009年10月房产变更为两原告。王乙病故后,被告以其照顾王乙多年为由强占房屋,2010年2月,被告还强行更换房门,将锁匙强行扣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出佛堂××××号202室房屋锁匙;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起诉不成立,我没有侵犯和妨碍原告的财产,把我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2、我在1993年4月给王乙当保姆,至2004年6月王乙回台湾,每年2000元报酬,但名是保姆,实际保持同居关系,只是未办过结婚登记而已,所以王乙在回台湾之前就有言告诉我“我走房屋钥匙交给你,由你代为保管”等语。因此王乙临走时将房屋钥匙交给我,我也曾开进去住过几天,后来就没有去住了,以后房门被别人敲坏,由其弟王戊雇人修回锁也换了,钥匙也由王戊保管至今。因此,我不存在侵害和妨碍的问题。3、我要求原告主动撤回起诉,否则要反诉原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给予名誉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两本、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塔山路45号202室为两原告共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王戊的调查笔录,王戊证实塔山路45号202室因房门被敲坏,由其换了房门和钥匙,现房门钥匙由其保管,房屋没有人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戊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乙系原告王甲的父亲,王乙早年去台湾。1992年,王乙在浙江省××佛堂镇××号购得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为王乙及妻曹某某和原告王甲。被告赵某某于1993年开始给王乙当保姆。2008年,王乙因病回台湾治疗,上述房屋交由被告赵某某保管,房屋钥匙也交给被告。2009年2月,王乙在台湾去世,同年10月,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变更登记为两原告。2009年8、9月份时,上述房屋的房门被敲坏,王乙的胞弟王戊更换了房门和钥匙,此后房屋一直空着没人居住,房屋的钥匙现由王戊保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赵某某并没有占据讼争的房屋,也没有设置障碍妨碍原告行使讼争房屋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次某某、王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次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飞雄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