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乙���有的价值33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被告因购材料资金紧缺,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为10600元,其后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损失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周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利率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为32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乙系江山市锋利家具厂的业主。被告因购木材资金紧缺,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于2010年7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并在2010年8月底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该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乙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周甲出具的《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故应视为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庭审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若到期未还,借款人要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支持。被告周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归还原告周甲借款29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乙赔偿原告周甲代理费损失3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88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