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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朱克石与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克石;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重字第8号原告:朱克石,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福涛,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荣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克石与被告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蓬翔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7)芝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蓬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以(2009)烟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7)芝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我在被告处买受了由蓬翔公司生产制造的、价款为370000元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辆,该车的厂牌型号为ZZ5252GJBN3846F,发动机号码为05040559465,车架号码为LZZCKLGD25WD52537,车号为鲁F×××××号。该搅拌车在使用过程中,根本无法正常作业,蓬翔公司也对此维修过,但一直未修好。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设计上的缺陷,达不到正常运输作业的目的,且蓬翔公司在2005年尚未取得制造涉案汽车的质量认证资质。故请求判令:(一)退还我所买受的涉案车辆给被告;(二)由被告返还给我购车款3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70000元,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7%计算);(三)由被告赔偿我车辆购置税损失37000元、养路费损失1870元、修车损失27880元、64天停运损失35008元、工人工资7680元、损坏的18方水泥损失5310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5年4月,原告口头向被告订购由底盘和罐体容积为9立方米的混凝土搅拌罐组装成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2005年4月21日,被告和蓬翔公司在签订的供求关系确认书中载明:被告自带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Z1252N3646F的斯太尔牌底盘,由蓬翔公司提供罐体长度、宽度和材料厚度为标准、罐体容积为9立方米的混凝土搅拌罐,另外要求安装伊顿液压系统;定金为2万元,定金到帐后12个工作日交货,用户要求厂家特殊改装的部分如果与公告不符,不要求厂家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其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订购的斯太尔牌底盘送到蓬翔公司处。蓬翔公司收取该底盘后,配上容积为9立方米的混凝土搅拌罐及相关的液压系统等,改装制造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辆,并按约定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2005年5月20日,原告自被告处买受了由蓬翔公司将斯太尔牌底盘和罐体容积为9立方米的搅拌罐组装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辆。被告将其与蓬翔公司间签订的供求关系确认书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该车的认证证书,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交付车辆款370000元。2005年5月26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37000元。(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主张涉案车牌号为鲁F×××××号,并主张由被告赔偿该车辆的相关损失,但经查实,鲁F×××××号车辆的车主并非原告,该车辆发动机号0311726475亦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发动机号不符,原告当庭陈述其买受车辆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挂牌,而是套用鲁F×××××号车辆的车牌进行营运。(三)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的车辆罐体容积和动力系统不匹配,致使水泥多次硬在罐体里,其多次对车辆进行修理。后经其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要求将涉案车辆退还被告,由被告及蓬翔公司连带退还给其购车款3700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37000元、养路费损失1870元、修车损失27880元、64天停运损失35008元、工人工资7680元、损坏的18方水泥损失531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损失证明。原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质量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10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蓬翔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四)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规定,机动混凝土搅拌车属国家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二十四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和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规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诉讼中,被告不能提供涉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强制认证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求关系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收款收据、发票、快递托运单、修车证明、工资证明、损坏水泥证明、停运证明、公路汽车客票、养路费月份交讫证、照片、运输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表、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通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所达成的买卖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之口头合同成立。履约中,被告出卖给了原告由蓬翔公司组装罐体和液压系统等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辆的事实清楚;原告买受后支付给了被告价款370000元并缴纳车辆购置税37000元的证据充分。因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属于国家规定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而被告销售车辆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关于买卖车辆的口头合同无效。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退回涉案搅拌车,并由被告退回购车款370000元和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37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07年8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之主张,因原告向被告订购了由底盘和混凝土搅拌罐等组装成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明知未经强制认证、无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接收了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路费损失1870元、修车损失27880元、64天停运损失35008元、工人工资7680元、损坏的18方水泥损失5310元之主张,因被告的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挂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准上路行驶,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与法不合,对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原告朱克石处自行提回涉案的厂牌型号为ZZ5252GJBN3846F,发动机号码为05040559465,车架号码为LZZCKLGD25WD52537的混凝土搅拌车1辆,同时经本院退还给原告该混凝土搅拌车价款人民币370000元;二、限被告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朱克石车辆购置税损失37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克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朱克石负担4460元,由被告烟台珠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51000元,由原告朱克石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