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与温岭市××明珠××货××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温岭市××明珠××货××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美食城××幢。法定代表人:陈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星河××楼××层。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陈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东方××公司、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东方××公司专柜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东方××公司一层经营场地设置专柜,经营色彩地带化妆品,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缴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后,保证金留置三个月,属“三包”产品,待“三包”期满,被告东方××公司保证于第四个月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从原告每月总销售额中提取16%管某某,余额及应结货款归乙方。2009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423.4元,并于2009年6月30日由被告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乙共同出具保证担保欠条,保证分四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423.4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乙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二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由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缴纳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由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货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23.4元的事实。4、2009年6月30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公司、陈乙自愿为被告东方××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参与还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5、专柜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权某义务,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方××公司缴纳5000元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保证在四个月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东方××公司按原告每月销售额总额的16%提取管某某,余额及应结货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陈乙、东方××公司、中××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委托被告东方××公司收取货款,被告东方××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约及时转交给原告。因未及时偿还销售款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东方××公司应予以赔偿,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某之日(即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乙于2009年6月30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律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对被告陈乙与被告东方××公司均有约束力,故被告陈乙应与被告东方××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陈甲销售款27423.4元。被告中××公司以担保单位的名义在欠条上盖章,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中××公司对货款2742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专柜合同书约定向被告东方××公司缴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东方××公司应按合同书约定在合同终止后第四个月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利息应从合同期满四个月(即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甲返还保证金5000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甲销售款27423.4元,并由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款项中的2742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温岭市××明珠××货××司负担37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