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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途径义乌市黎明中路党校地段时,与被告傅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119.84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483.2元、交通费64.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781.5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纪录、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傅某某对证据1认为我签字的时候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傅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依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某辩称,本案事实经过是对的,但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没有认定的时候就让我签字,我认为是不对的。原告的医疗费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9781.54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