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屑,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木屑款人民币208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按照每日500元计算,从2010年4月10日算至2010年10月10日,共计180天,500*180=9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出示《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800元及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王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乙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屑,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木屑款人民币208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木屑后未支付货款是本案过错方,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王甲要求被告王乙支付木屑款人民币2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约定违约金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可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付,应为人民币3144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木屑款人民币20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1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23944元,限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58元,由原告王甲负担人民币986元,由被告王乙负担人民币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