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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世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世龙,绰号龙哥,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世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肖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上午9时,被告人肖世龙伙同郭某、薛某、邬某(均已判刑)及曾某、刘某、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分乘两辆汽车,先由刘某、曾某至329国道慈溪市桥头停靠站,与在该处等车去安徽的受害人杨某搭识,并谎称与其同路,骗称去安徽的长途车在慈溪市体艺馆等候,将杨某骗上一辆小面包车。车行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车城时,薛某下车时佯装将一钱包掉在座位上,坐在面包车内的曾某迅速将钱包捡起来并藏匿,行驶一段路后,邬某乘坐由郭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B×××××黑色桑塔纳轿车追上来拦住,称其表哥在车内掉了13000元现金和一张存有12万元的银行卡,要求检查车上人员的财物。当邬某查到杨某的银行卡、存折时,以需证实银行卡、存折是否是杨某所有为由,骗得杨某的银行卡、存折密码,并趁机窃得银行卡及存折。后被告人肖世龙与刘某等人,用存折在邮政储蓄所内取款人民币20000元,每辆车分得人民币10000元。邬某、郭某、曾某等人又用银行卡在ATM机及邮政储蓄所内取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世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郭某、邬某、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折复印件、ATM交易登记簿、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肖世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世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世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