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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行、上×××行与被告江××××、展望×××、雄峰与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行,上×××行与被告江××××、展望×××、雄峰,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上海××××××行(以下简称上×××行)。住所地:宁波市×××朝晖********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仰某某。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住所地:绍兴县×××闸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住所地:绍兴县×××桥镇展望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严某。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上×××行与被告江××××、展望×××、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起诉至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8)292号《关于对以浙江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关联企业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案件事项集中审理和执行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该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行的委托代理仰某某、被告江××××、陶某某、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展望×××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行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展望×××、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江××××在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江××××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江××××为出票人,号码分别为ga/0102489579、ga/0102489581,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3日的汇票予以承兑。在汇票到期时,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2008年7月3日原告依约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因被告江××××发生债务危机,在政府部门的主导下,江××××欠原告的2000万元汇票敞口款和1000万元的贷款,已由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75万元,就本案涉及归还了175万元。故原告撤回对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825万元,利息3375095.15元(暂算到2010年12月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9万元律师费。同时要求被告展望×××、陶某某、严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辩称,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175万元,平均到本案应该是725元,所以本案尚欠的金额应该是175万元。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律师费某某过高。被告展望×××辩称,对于主债务银行承兑本金部分,原告虽然提交了银行承兑协议,但没有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垫付的依据,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展望×××的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展望×××对外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同意,所以该担保为无效担保,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原来的起诉状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未提到利息这项请求,现在原告当庭提出已过相关的期限,法庭不应支持。假若法院判决被告展望×××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故对原告放弃的那部分被告应该免责。被告陶某某、严某辩称,因原告放弃要求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上没有被告严某的亲笔签字,不是被告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严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27日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各被告为被告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08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江××××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江××××之间存在承兑的法律关系。3、2008年7月3日原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2489581、02489579)二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开具出票人为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各1000万元。4、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7日,利息为3375095.15元。被告江××××、陶某某、严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涉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不予质证。保证合同没有盖骑缝章,未盖章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保证合同没有严某本人的签字,只有严某的盖章,不予认可。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代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且律师费发票上的案号有三个。证据5利息清单因计算标准与承兑协议不符,承兑协议第三大点,利息只有每日万分之五,没有其他的复息、复利。被告展望×××质证认为,证据1涉及到被告展望×××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股东会决议,故系无效担保。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还应提交银行承兑垫付的依据。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的发票对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发票载明案号(2008)138、139、140显然是三个案子的案号,与本案无关联的应当剔除。证据5利息清单由于是原告单某面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都没有提到要求计算利息,故该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经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认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5系原告单某制作的利息清单,因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展望×××、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江××××在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江××××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江××××为出票人,号码分别为ga/0102489579、ga/0102489581,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09年1月3日的汇票予以承兑。在汇票到期时,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协议同时约定,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清偿票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的垫付票款转作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垫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以被告江××××为出票人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江××××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催讨,保证人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17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展望×××、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承兑了被告江××××的1000万元汇票,但被告江××××未按时归还,保证人除归还175万元外,对其余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江××××归还汇票垫付款,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其跟江××××约定的不符,故本院只准许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收利息。因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自愿选择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原告将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其他款项划入另外的债务,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展望×××辩称其为江××××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无效。因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一般担保。而公司法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系为约束公司内部行为的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规范。在浙江×××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接受浙江×××有限公司担保时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严某辩称担保合同未经其本人签名,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盖章生效,且合同上所盖印章确系其本人私章,严某未能举证证明印章系他人偷盖,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原告与江××××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债权追索费,但因委托律师并非原告追索债务的必要方法,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下,债权追索费并不必然包含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行汇票垫付款本金82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陶某某、严某应对被告浙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江××××负担。被告江××××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展望×××、陶某某、严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3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