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建岚、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至本市下城区杨家社区沁苑16排23号4楼,采用破坏保安门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徐某、阮某的住处,窃得诺基亚手机1只及人民币150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余杭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窃取15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至本市下城区杨家社区沁苑16排23号4楼,采用破坏保安门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徐某、阮某的住处,并于徐某住处窃得诺基亚手机1只。2010年6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余杭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3日,其住处被人非法侵入,并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失窃;被害人阮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款收据复印件,共同证实2009年2月13日被害人徐某、阮某的住处被人非法侵入,并有翻动的痕迹;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旅馆数据、暂住数据,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正位于案发所在城市。指纹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进入过案发现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马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其供述的作案经过、抓获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此外尚有扣押物品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阮某陈述中所称的失窃1500元的事实,因为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采用破坏保安门的方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尚未追缴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