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傅甲、傅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傅甲、傅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傅甲,傅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5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傅甲。被告傅乙。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傅甲、傅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甲、傅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9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分三个月归还,2008年10月25日前归还25万元,2008年11月25日前归还25万元,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傅甲、傅乙、刘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75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为原件,有三被告的签名,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分三个月归还,2008年10月25日前归还25万元,2008年11月25日前归还25万元,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增加三被告的债务,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甲、傅乙、刘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5万元,并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宇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