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底,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银行卡存入款项65万元、2008年1月2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万元、2008年1月16日在无锡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余元,并应被告要求购买中华香烟40条,三笔款项以及购买香烟款共计80万元整。被告称该款用于在江苏省×××号经营空港大酒店,并将根据酒店经营情况给原告分红。但借款后,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出示过酒店经营账目,更没有进行过会计核算。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仅于2010年4月28日支付了利息10万元,借款至今仍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1月2日为126933.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为269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辩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2007年间,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几位合伙人一起在江苏省×××新区××镇××号合伙经营宾馆,并在一楼经营超市,约定原告投资80万元,但被告实际只到账70万元。现超市因经营不善已经关闭,剩余资产已经处置。到今年4月底,原告以分红之名从合伙体收取10万元,该10万元就是原告所称的“利息10万元”。除此之外,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现合伙经营的酒店生意差,存在严重亏损,原告为了逃避承担责任而以借款为由起诉,请法庭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及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款项65万元;4、回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款项5万元;5、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款项,原告没有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对酒店的经营情况也不知情。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酒店,由被告出面承包的事实;2、营业执照两份,以证明合伙经营的无锡空港大酒店和“无锡多好百货店”超市的名号;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取的10万元款项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分红;4、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以证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系合伙人的事实。原告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作为反驳证据,证明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朱丙朱丙,原告不是股东。经当庭质证,被告朱甲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只是听其他合伙人说原告投入8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投入8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的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朱丙朱丙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该承包合同,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否签订该合同,故对其真实性没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商登记在2009年4月28日,原告付款给被告是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经营的宾馆注册资本只有50万,而原告付给被告80万元,并且被告称要投资七八百万元,说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其他投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被告个人,并没有和原告合伙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的内容是按被告要求书写的,如果是分红的话应该有相应的账册,故原告向被告付款是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称对承包合同的事情不清楚,今天才看到合同,去年6月确有到无锡和被告算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及原告等人在无锡合伙投资经营酒店,被告朱丁总投资800万元,其个人投入40万元,占有二十分之一的股份,2009年和2010年各分得5万元;其与朱戊、汪某某等其他三个合伙人都曾谈起原告潘某某投入80万元,朱己曾说过潘某某投入80万元;酒店都是被告三兄弟在经营。证人杨某当庭陈述被告朱甲与无锡市景新园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几位合伙人曾于2009年夏某到朱甲的办公室对账。该两证人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证人刘某等其他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告曾于2010年4月28日分得现金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两证人的证言及原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8日,被告朱甲与无锡市景新园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经营无锡空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总投资800万元,该酒店的登记股东为朱丙朱丙。原告潘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向被告银行卡存入款项65万元、2008年1月2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万元。2009年6月间,原告曾前往无锡被告处核对酒店的账目。2010年4月28日,原告从空港大酒店分得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空港大酒店分红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股东出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用于承包经营无锡市景新园宾馆有限公司,具体由被告经营管理,经营的项目也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无论是证人刘某还是杨某的陈述,都证明原告等人是共同参股承包经营无锡市景新园宾馆有限公司。原告曾前往无锡与被告对账及出具收条承认收取空港大酒店分红10万元的行为也证明原告参股经营的事实。原告称本案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共向其收取款项80万元,但被告只承认70万元,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争议的10万元款项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0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