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安吉××××线××商行等与安徽×××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安吉××××线××商行,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安吉××××线×,安徽×××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23号原告: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马皇岭。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安吉××××线××商行,住所地安吉县××镇××南侧××转椅市场××××)。负责人:朱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安徽×××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安吉××××线××商行诉被告安徽×××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原告安吉××××线××商行负责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初起开始在两原告处购买各类家具生产辅料。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承诺截止到2010年6月1日仍欠两原告货款271439.10元未付。对此欠款,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0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事实上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1439.1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0年6月1日欠两原告货款271439.1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09年初起开始在两原告处购买各类家具生产辅料。2010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两原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算截止2010年6月1日止,被告欠两原告材料款271439.10元,承诺于2010年7月20日支付71439元,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全部付清;如被告违约由原告当地法院起诉(落款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安吉××××线××商行材料款的事实已经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的,两原告有权共同向被告主张债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沙发材料有限公司、安吉××××线××商行材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64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