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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与余玉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玉琴,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玉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星。上诉人余玉琴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华公司起诉称,余玉琴的烫伤属工伤,但属于一般性的表皮烫伤,请求确认余玉琴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愿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及就业补助金和交通费共计7056元补偿金。余玉琴辩称,2008年1月起,其到海华公司上班。2009年3月17日,其在上班时,因机器故障因工受伤,浦江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仲裁裁决海华公司赔偿其25336元。海华公司请求确认其不构成十级伤残无依据。金华市和浙江省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一致认为其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海华公司并没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伤势有明显变化也没有申请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或上级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故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海华公司将其辞退,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海华公司应该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待遇12000元,赔偿其经济补偿45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余玉琴到海华公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余玉琴的工作岗位为亚克力钻车间的领班,工资为每月3000元。2009年3月17日,余玉琴在上班时手掌被机器烫伤,被认定为工伤。余玉琴伤后由浦江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海华公司为余玉琴支付了治疗费用。2009年5月9日,余玉琴辞职离开了海华公司。双方结清了上班期间的工资,并据医院开出的休息证明支付给了余玉琴休息期间的工资1065元。在诉讼中,余玉琴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了交通费570元。海华公司自认愿补偿余玉琴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和交通费共计7056元。原审法院认为,余玉琴在与海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受伤系事实。余玉琴依法享有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因余玉琴的手掌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而海华公司已为余玉琴支付了治疗费并支付给了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故海华公司已无须支付给余玉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海华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愿补偿余玉琴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和交通费共计7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余玉琴支付的鉴定费280元、为参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570元,系为确定工伤程度所支付,仍应由海华公司赔偿。海华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负。因余玉琴与海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又于2009年5月9日辞职离开海华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解除,余玉琴要求海华公司赔偿工作年限补偿金4500元,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余玉琴交通费57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850元;二、由原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余玉琴补偿金705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余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未构成伤残完全错误。1、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依法应当采信。2、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无论是在程序启动上,还是在鉴定资格和鉴定标准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应采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60条予以改判原审第二项,由海华公司支付其保险待遇费用合计25056元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海华公司答辩称,余玉琴手掌只是表皮伤,其在提出诉讼时要求重新鉴定余玉琴的伤残,余玉琴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余玉琴因工丧失劳动能力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元月15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余玉琴的伤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余玉琴的工伤经金华市和浙江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应当采信。一审中海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海华公司依法应支付余玉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6个月×月工资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8元(2个月×168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78元(2个月×1689元)。关于余玉琴的交通费870元(300元+57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150元,海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余玉琴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由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余玉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378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259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浦江海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