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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胜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积忠。委托代理人陈旭华。上诉人陈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24日,黄保球向陈胜租赁挖掘机一部,约定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25000元。2008年6月2日,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杨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杨梅洲停车场项目,工期两个月,并由黄保球担任杨梅洲停车场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黄保球欠陈胜总款为135000元,由黄保球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催讨黄保球拒绝支付。原判认为,陈胜与黄保球签订租赁合同是在2008年5月24日,早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杨梅洲停车场项目,且黄保球在担任杨梅洲停车场项目部负责人之前已与寿宁县坑底乡司前村杨梅自然村承包了杨梅州至大翁坑岗公路的建设工程。黄保球在2009年1月24日同一天分别出具了两张欠条,黄保球出具给陈胜的欠条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无公司公章,而陈胜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租给黄保球的挖掘机用于杨梅洲停车场项目的具体工程量,故难以证明黄保球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陈胜负担。宣判后,陈胜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8年4月8日始即开始介入杨梅洲旅游开发项目,因此,土方工程在2008年5月24日开挖完全符合情理。黄保球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条应予认定,故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黄保球在任杨梅洲停车场项目负责人之前,已经承包了杨梅洲至大翁坑岗的公路,并已租用上诉人的挖掘设备,而停车场与公路两项目工程相毗邻。黄保球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租赁协议在停车场工程开工建设之前,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也与工程建设时间不相符。因此,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陈胜提供了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并申请魏光岩、陶细伟、郝开封三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自2008年4月8日即开始介入杨梅洲旅游开发项目工程,以及杨梅洲至大翁坑岗公路工程并非使用上诉人挖掘设备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介绍信与签订合同是两回事;同时,其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魏光岩与陶细伟对于两个工地的施工过程并不知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郝开封的证言前后矛盾。二审中,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定。二审另认定,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5月,杨梅洲旅游开发公司工程项目土方工程已经实际开工,该事实由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民初字第3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黄保球与陈胜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的挖掘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黄保球并非该该工程项目经理的意见,与杨梅洲旅游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也与(2009)温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杨梅洲停车场的土方运输结算款已经(2009)温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而本案黄保球出具的设备租赁款欠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与土方运输结算款欠条一致,故原判仅凭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来认定涉案的租赁设备并非用于该工程项目,其理由不充分。同时,因杨梅洲停车场工程承包的合同主体是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黄保球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承包人,其对外与陈胜签订的挖掘设备租赁协议以及出具的欠条,对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经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现陈胜请求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以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黄保球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其中一张欠条中已经注明“做路修路”,因该项目与停车场分属两项工程,而该公路工程属黄保球个人承包工程,故该15000元设备租赁款应由黄保球个人负担。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黄保球系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责任人,本应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已经向陈胜予以了释明,而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又未申请追加黄保球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本案讼争款项后,可依其与黄保球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胜挖掘设备租赁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胜负担350元,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胜负担350元,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