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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桂林光大国际旅游公司出境部业务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江某任桂林光大国际旅游公司(国有性质)出境部业务员期间,在负责组团到日本、哈尔滨等地旅游的业务往来中,收取团款中部分未按规定交回公司而挪为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240234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通过亲属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8月16日退出人民币240494元,由本院暂扣。其中,被告人江某收取团号EBGL20091227AXY桂林散客、团号EBGL20100406YXRB散客、团号EBGL20100217HEB桂林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人员的团款后,挪用8509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书证;2、被告人江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509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起,被告人江某任职桂林光大国际旅游公司(国有)出境部销售员,负责与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催收团费、客户回访等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负责组团到日本、哈尔滨等地旅游的业务往来中,收取团款后,私自截留一部分不按规定交回公司而挪为个人使用,挪用金额共计人民币240234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收取团号EBGL20091227AXY桂林散客、团号EBGL20100406YXRB散客、团号EBGL20100217HEB桂林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人员的团款后,挪用8509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通过亲属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8月16日退出人民币240494元,该款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公司的款项被被告人挪用的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3、被告人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4、收条、欠条凭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所收款项没有上交公司而被其挪用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单位的性质;6、被告人江某和被害单位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工作身份;7、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挪用公款的总数额,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江某被抓获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5096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通过亲属积极退出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某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