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彭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彭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新明。委托代理人:龙兴佳,桂林市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福祥。原告李新明与被告彭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偿还原告。被告当即写下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福祥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福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09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新明同学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期限贰个月。(2009.2.22-2009.4.22)。”但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福祥应归还原告李新明借款1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担62.5元,退回原告6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志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