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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俸先与蔡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俸先,蔡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何俸先,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蔡素玲,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何俸先与被告蔡素玲、冯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俸先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永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俸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俸先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蔡素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3月6日,被告又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500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素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蔡素玲归还借款500元的起诉,变更诉请标的为30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何俸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蔡素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并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蔡素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蔡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关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俸先与被告蔡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素玲向原告何俸先借款3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蔡素玲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俸先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