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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浦江××医院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王某某与浦江××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医院,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县郑家坞××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浦江××医院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某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12日,被告浦江××医院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管理座落于郑家坞安平路64号的浦江××医院,经营期限为6年零8个月(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应上交甲方经营责任制利润总计捌拾柒万元整,自签订协议后即一次性付清。二、自签订协议后,乙方在以后经营管理上所需的一切证、照年检,均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证照原件由甲方保管,甲方提供相关复印件供乙方经营管理时使用。三、经营期内,为确保医院财产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的财产进行保险,其保险单复印件叫甲方备案;乙方不准将医院的财产做担保抵押或有损甲方的财产交易。四、经营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文明经营,自觉纳税,及时向税务、公安、消防、供电、供水等相关部门交纳各种相应费用,因出现上述情况而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五、经营期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出现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被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执照的,或取消科目科室,则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医患纠纷,违反诊疗护理常规、规范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五、双方的权某和义务,乙方享有自主人事权;乙方享有开展医疗业务自主权;医院现所有医疗器械,乙方享有使用权;医院的财务、资金,乙方享有自主支配权等内容。协议书由王某某与浦江××医院法定代表人吴甲及其儿子吴乙签字后成立,嗣后原、被告双方发现浦江××医院所属各科室医生注册问题未解决,故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利润款70万元,由吴乙出具收据一份,经协商后,双方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医生注册问题和剩余承包款的数额、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随即,原告开始经营浦江××医院,2007年7月13日,浦某县卫生局在执法过程中,对浦江××医院发了一份卫生监督意见书,写明: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须及时校验方可开展执业活动。2、医疗机构须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科目开展诊疗活动。3、不得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技术工作。卫生人员须经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才能开展诊疗活动。2007年11月23日,在原告王某某经营浦江××医院期间,浦某县卫生局向被告颁发了一份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2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停止对浦江××医院的经营活动,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返还原告已上交的利润款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03.4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于2010年4月15日变更诉请为: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告上交的利润款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03.4元的诉讼请求。浦江××医院在原审中答辩称:1、浦江××医院是依法开办的医院,依法参加校验;2、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系双方自愿所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以该协议书违反禁止性规定,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本案中不存在转让或出借的问题,并不能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名义上是约定落实经营责任制,授权王某某经营管理浦江××医院,但因协议书中约定了王某某享有对浦江××医院的经营管某某,及人事权、开展医疗业务权、医院的财务、资金自主支配权,承担医患纠纷及违规经营的罚款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且以固定形式按照约定向浦江××医院支付利润款。据此可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名为落实经营责任制,实为出借浦江××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认定无效。对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浦江××医院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根据《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返还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就本案而言,包括原告王某某上交给被告浦江××医院的利润款人民币7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浦江××医院的经营管某某及其收益某二个方面,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财产相对明确,即利润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对该利息未进行主张,故仅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是浦江××医院的经营管某某及其收益某,鉴于2008年1月16日起原告王某某停止对浦江××医院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该经营管某某及收益某实际已返还给被告,关于浦江××医院房屋、医疗器械等占用使用费问题,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参照“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和原告实际享受该权益的期间(2007年5月1日--2008年1月16日),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90300元。二者相抵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人民币609700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装修和维护浦江××医院所花的损失人民币52903.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某、被告浦江××医院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浦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09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9元,由原告负担1379元,被告负担9950元。上诉人浦江××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的性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的权某义务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完全是一种责任经营关系。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由上诉人保管。而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占有过,一直由上诉人妥善保管至今,不存在出借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落实经营责任制,实为出借浦江××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确定无效。上诉人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虽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但并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中不存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借的情况,更不存在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一种责任经营关系,法律并没有禁止责任经营。三、如果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无效,那么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在被上诉人支付的70万元某某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某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所以说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是因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16日起停止对浦江××医院的经营活动,并非事实。事实是,2007年7月13日,浦某县卫生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浦江××医院2006年度未经校验,于是向该院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浦江××医院在依法校验后才能开展诊疗活动;被上诉人为避免违法经营,自2007年7月14日开始即停止了经营活动;2008年1月16日是上诉人自认的将浦江××医院另行交由他人经营的时间。此外,原审在实体处理上也有失公允:其一,原审参照协议书约定的85万元某包某某计算房屋、医疗器械等的占用使用费,并且计算至2008年1月16日,实属不当;因为,浦江××医院根本不具备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而且被上诉人实际上在2007年7月14日即已停止经营活动,即便连装修期也计算为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也只有74天;即便按85万元计算房屋、医疗器械的占用使用费,也只有25885元(﹤850000元÷2430天﹥×74天=25885元);原审判决扣除90300元,明显不当。其二,被上诉人为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依据生活常理也可判断,被上诉人的确需要发生装修费用;原审对被上诉人支出的装修损失完全不予认定,显然也是不当的。虽然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不当之处,但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提起诉讼至今,漫长的诉讼已经使被上诉人身心疲惫,所以没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江××医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浦江××医院与王某某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载明,浦江××医院将医院交由王某某经营管理,王某某享有人事自主权、开展医疗业务的自主权等,而王某某则向医院一次性交纳经营责任制利润87万元。双方以经营责任制的形式赋予王某某经营浦江××医院的相关资质,规避了我国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浦某县胜华甲落实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上诉人浦江××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元,由浦江××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