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归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归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归某、张某伙同朱文明(已判决)、魏从刚(另案处理)到本市下城区海华大酒店门口与被害人胡亮某出租车的停车位置问题。后被告人归某与被害人胡亮某未成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张某伙同朱文明、魏从刚上前帮归某一起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被害人胡某乙吃亏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被告人归某、张某、朱文明、魏从刚即从汽车后备箱内拿出砍刀、钢棍、扫把等工具一起追打被害人胡某甲,朱文某砍刀将被害人胡某甲的左前臂砍伤,致被害人胡某甲的左前臂疤痕长21.5㎝、左尺动脉、尺神经及多根肌腱断裂、左腕关节及左小指活动能力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归某投案自首。2010年1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被告人归某、朱文明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归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同案犯朱文明的供述、证人丁某、柯某、祁某、王某、洪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通话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张某伙同他人逞强争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