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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田洪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西18号灯杆附近时,撞在路边停放的1辆人力三轮车上,人力三轮车又将站在道沿的李民正(1950年3月24日出生)撞倒致伤,造成事故。后李民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民正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5000元,被害方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