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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东升,徐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基灯。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委托代理人:赵伟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升。委托代理人:江琳。原审被告:徐惠良。上诉人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曾承建永康110KV太桥线及220KV丹太线工程,被告徐惠良系内部承包项目负责人。2009年2月26日,被告徐惠良及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向原告陈东升出具了借条及委托书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陈东升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该借款于我丹太线或太桥线工程结算款汇入基业公司后,可由浙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归还陈东升;委托书上载明:以上借款在我工程款汇入公司时由我委托陈东升全权代理直接来公司结算款额作为我的还款。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09年5月22日,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惠良发出声明,表示:在2009年5月21日始发现被告徐惠良有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公章的违法行为,超出了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授权范围;责令其立即上交“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印章,声明该印章作废;并明确告知其先前出具的加盖有“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印章的有关债务由其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同年6月1日,被告徐惠良向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其在未经公司同意和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印章,用于对承建工程的材料款确认和结算及其他借款之类,承诺由此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公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所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并明确公司从未授权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借取款项等。2010年5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办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电脑查询:江南公安印章刻制管理系统未审批“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1、“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印章除在涉案借条及委托书上出现外,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单中出现过;2、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惠良发出的声明及被告徐惠良向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本案诉讼前均未向原告出示过;3、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惠良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原审原告陈东升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徐惠良和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线路基础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2月26日开始到款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徐惠良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汇入到第二被告的帐户。从借条本身来看,该笔借款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这个公章是第一被告私刻,第二被告根本没有启用过该印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惠良与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向原告陈东升借款并因此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惠良与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因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浙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责任。在浙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惠良、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东升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惠良、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的印章系徐惠良私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名称为“220KV丹太线基础工程二标”、“110KV太桥线基础”,如需刻制印章应该是“浙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KV丹太线基础工程二标项目部”或“浙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0KV太桥线基础项目部”,不应是“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徐惠良所私刻的印章不属于上诉人的项目部。其次,从借条内容看明确系徐惠良的个人借款,而与项目部无关。2、原判忽视了徐惠良出具借条时,“220KV丹太线基础工程二标”、“110KV太桥线基础”工程早已完工,而徐惠良仍利用其私刻公章冒用项目部名称进行借款,该行为应当由徐惠良个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陈东升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17页盖有浙江基业建设集团线路基础项目部章的技术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对这些单据上诉人均没有异议,由此说明对于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是认可的。技术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是重要工程资料,是工程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如果印章是徐惠良私刻,上诉人不可能在半年时间内不发现。公安局证明项目章没有备案,与徐惠良私印章是不同的法律慨念,没有备案不等于私刻公章。项目部印章在哪里使用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影响公司项目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工程是2008年完工的,徐惠良出具借条时,工程早已完工,但从工程签证单反映,2009年2月份,上诉人还与建设方进行施工来往,故借款用于工程是符合逻辑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金华送变电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证明220KV丹太线基础工程在2008年10月7日完成,110KV太桥线基础工程于2008年9月10日完工。被上诉人陈东升质证:2008年9月10日、10月7日完成,与工程签证单中的时间有矛盾,工程签证单中的签证时间有2009年2月2日的,证明线路工程在借款期间尚未完工。证明人的主体也有不妥,应由负责竣工验收部门出具,而不应由总承包单位出具。本院认证:该证明内容与工程签证单出具时间有矛盾,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由原审被告徐惠良出具,借条及委托书内容均涉及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还款的事项,但被上诉人并未就徐惠良的承诺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故该借条不能约束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称所借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审被告徐惠良,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徐惠良已将该款用于工程建设或汇入上诉人帐号,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东升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原审被告徐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