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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佩娟、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杨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紫菱苑24幢2单元201室,趁被害人章某、方某熟睡之机,分别窃得章某的三星牌N148型电脑上网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178元)、三星牌C351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83元)、蓝晨牌MP5播放器一只(价值人民币228元),窃得方某的步步高BBKi266型音乐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89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78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章某、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琦人民陪审员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郑    志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