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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陆建国、姜双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国,姜双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国,绰号鸭头,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姜双龙,绰号大阿龙,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国、姜双龙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建国、姜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陆建国伙同他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一加油站附近,先后两次以“筒宝”形式聚众赌博。在该两场赌博中,被告人陆建国占两成股份,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姜双龙在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小阿伟”家中,以“筒宝”形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国、姜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周某、华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陆建国、姜双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国、姜双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建国、姜双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双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陆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姜双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建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姜双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陆建国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姜双龙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