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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至2010年初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何某某合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此,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归还,月息3%,被告林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仅归还100万元,尚有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归���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林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何某某、林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林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某、林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林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不超过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酌定以月利率1.5%为宜。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何某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11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何某某、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吴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康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