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丁某为与被告韩某某、东阳市××××置业有限公与韩某某、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为与被告韩某某、东阳市××××置业有限公,韩某某,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丁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环城北路××-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韩某某、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轿车在湖墅南路行驶时与傅某某驾驶的原告丁某所有的浙a×××××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傅某某负次要责任,此后原告车辆经定损修理费为1450元。被告人××支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某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5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身份证、简项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主体;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各一份、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及修理费用。被告韩某某、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花的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但原告因诉讼费所花的公告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支公司均确认无异,被告韩某某、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6月30日8时4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车在湖墅南路××北向南行驶与由傅某某驾驶的属原告丁某所有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傅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花去修理费1450元。另查明,被告人××支公司承保了浙g×××××号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不慎,其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把具有高速高危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韩某某驾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因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肇事者及车主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丁某车辆修理费1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东阳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国荣审 判 员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唐莹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