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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甲、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甲,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应甲。被告:应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应乙、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乙、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起诉称:应乙、应甲系夫妻,2010年8月16日应乙向陈某某借款320000元,应乙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且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后应乙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应乙、应甲共同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应乙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应乙向陈某某借款320000元及双方约定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应乙、应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应乙、应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乙、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6日应乙向陈某某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应乙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到期后,应乙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应甲与应乙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4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应乙向陈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应乙向陈某某借款3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应乙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应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应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甲应对应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乙、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乙、应甲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果应乙、应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应乙、应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志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王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