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南华升洞庭麻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金炎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升洞庭麻业有限公司,绍兴金炎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湖南华升洞庭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云晴。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绍兴金炎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锋。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原告湖南华升洞庭麻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金炎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向原告购买纯苎麻坯布,货款总计为462229.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在2009年4月18日调货101525.95元抵冲原告货款,并在201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5144.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144.80元。被告辩称,2007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为85000余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35000余元;2007年9月10日签定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退一步讲,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五十日内凭增值税发票结清,则2007年10月底已到期,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被告发给原告的确认单两份,要求证明2008年7月29日、10月28日,被告两次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462231.7元,且10月28日的确认单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锋书写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从未发出过上述两份传真。证据3、增值税发票两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收到过上述两份发票。证据4、银行入帐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00元支付的是合同以外的交易款。证据5、传真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额开具相应的发票,且货物已用于出口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且经核实,被告没有发过该份传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合同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均系传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11月26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85496.40元、376738.8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卖方,原告为买受方,双方明确了商品质量、交货方式等事项,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五十天内凭增值税发票结清,本月底付拾万。2007年10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85496.40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376738.80元。上述两份发票均已抵扣认证。2010年1月18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95144.80元,而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35000余元。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11月26日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共发生了总价款为462229.2元的业务往来。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且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调货101525.95元抵冲原告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14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144.8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五十天内凭增值税发票结清,本月底付十万”,且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50000元系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前的85496.40元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对于85496.40元的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而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故该笔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376000元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据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金炎麻棉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湖南华升洞庭麻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1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