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方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的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63年4月7日出生。原告方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龙、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25日在本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方某某,现在安师大读大三。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打骂,原告每月工资、奖金全额“上交”,连赡养父母的钱都要争取才能得到,日积月累的矛盾导致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2010年6月原告被迫搬出家租房单独生活,现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给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25日在本市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方某某,现在安师大读大三。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原告离开家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致庭审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虽有差异,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对婚姻持慎重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感情,原告对被告外出打工可以提出意见,但应该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而不应该轻易提出离婚,被告遇事也应该主动与原告商量解决。故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