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糜某某与房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某某,房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甲。委托代理人:郑乙。上诉人糜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房甲曾因慈溪市××街道会馆××号房屋的权属纠纷与糜某某、房乙(系糜某某母亲)涉诉,房甲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糜某某与房乙即时腾空房甲所有的12号房屋,糜某某将浒字第646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房甲。案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房甲对12号房屋依某某行了登记,取得了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判令糜某某与房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慈溪市××街道会馆××号房甲所有的房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房甲浒字第64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糜某某与房乙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糜某某与房乙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裁定糜某某与房乙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糜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慈溪市××街道会馆××号的房屋归糜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糜某某及房乙与房甲曾为12号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房甲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糜某某与房乙腾空该房屋,后原审法院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认为房甲取得了1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判令糜某某与房乙腾空12号房屋。判决后,糜某某与房乙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糜某某与房乙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2007)慈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慈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对12号房屋的权属已作出认定,并已生效,现糜某某对12号房屋的权属仍有异议,应当按照申诉处理。现糜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12号房屋归糜某某所有,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糜某某的起诉。宣判后,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现持有《赠契》原件,可以证明(2007)慈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故本案属于以新证据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房甲辩称:糜某某认为其持有的新证据足以推翻(2007)慈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就房屋权属问题重新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糜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确认坐落于慈溪市××街道会馆××号的房屋属于房甲所有,故糜某某现起诉要求确认12号房屋属于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