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袁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开始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且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0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未有任何改变,双方夫妻感情也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根本性的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双方存在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