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理发、张宽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发,张宽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察院。被告人陈理发,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宽宽,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平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理发、张宽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理发、张宽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理发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大道遇到郝某2和李某在��起,即对郝某2产生妒意,遂与被告人张宽宽商议“教训”郝某2。随后被告人陈理发、张宽宽先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某电器有限公司宿舍门口,等到回宿舍的郝某2,对其无故追打,致郝某2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伴右上颌窦积液。经法医学鉴定,郝某2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理发、张宽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理发、张宽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郝某1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理发、张宽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理发、张宽宽结伙随意殴打无辜,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理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宽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