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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淼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淼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淼。因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传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淼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蔡淼及其辩护人张传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凌晨,陶建新、王佳祥(均已判决)因事产生矛盾,约定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1944酒吧门口斗殴。而后,陶建新让韩栋梁(已判决)帮忙召集人员,被告人蔡淼受韩栋梁召集,与陶建新、韩栋梁、“小胖子”等人携带刀前往,于凌晨5时许,与王佳祥召集的沈帕帆、徐铭、盛伟淼(均已判决)等人在曙光路1944酒吧门口,各持刀具、木棍等器械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蔡淼及陶建新、王佳祥、沈帕帆、徐铭、盛伟淼等人被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蔡淼的头部及左手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陶建新、王佳祥、沈帕帆、徐铭、盛伟淼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栋梁、陶建新、于士君、王佳祥、沈帕帆、徐铭、盛伟淼的供述,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损伤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淼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五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淼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蔡淼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