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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耿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毅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员 马   立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池货款80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约定从2009年7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电池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3月12日,原告退还被告价值80000元的质量不合格的电池,被告没有退还80000元的货款,便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09年7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直至还清。后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毅媛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