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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群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李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华、郭玉清、黄春狗、王强、张建江、赵叶锋(均已判决)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废丝市场合伙做收购废丝的生意,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达到欺行霸市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砍打等方法排挤竞争对手。2009年11月份,张建江、赵叶锋退出合伙后,由孙华、郭玉清、黄春狗、王强继续营业。孙华、郭玉清、黄春狗、王强得知被害人王某甲经常在东浦废丝市场收购废丝后,经事先商量通过王文艺、王祥春(均已判决)纠集节伟、郎茂久、唐志玉(均已判决)以及被告李群辉等人。2009年12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群辉以及节伟、郎茂久、唐志玉等五人随身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在王强的带领指认下,乘坐面包车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嘉会停车场一旅馆304房间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棒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外伤导致脾破裂、胰挫伤、胃挫伤、左侧腹膜后血肿、腹腔内出血,其伤势构成重伤。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群辉在江苏省苏州市白杨湾颜家圩附近的出租房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王文艺、王祥春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各人民币5000元外,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尚未获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群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孙华、郭玉清、黄春狗、王强、王文艺、王祥春、节伟、唐志玉、郎茂久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辉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群辉未能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群辉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群辉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群辉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群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