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与叶某某、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叶某某,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被告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一因个人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07年9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资金35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3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出具借款收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一自从拿到原告资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协商交涉,仅于2010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拖欠长达两年尚未归还,已经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返还借款25万元;2、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借款之日起到具状之日止)的违约金165077元;3、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收据》,证明第一被告收到了借款35万元。3、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计算表,证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5077元。被告叶某某、被告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吴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具体要以证据1、2体现的内容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8日,吴某某(甲方)、叶某某(乙方)、国××公司(担保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协议项下资金拆借金额为35万元,乙方应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前归还5万元;2008年1月20日前归还7万元;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3万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且乙方应就全部借款金额按照每日0.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项下拆借资金由担保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资金拆借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叶某某、国××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借款资金35万元。2010年1月21日,吴某某收到还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某某、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吴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77元。三、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叶某某、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由被告叶某某、被告浙江国业××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