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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戴甲、戴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乙。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袁某。上诉人戴甲、戴乙因与被上诉人徐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甬镇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徐甲与原审被告戴甲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审被告戴乙系原审被告戴甲与前妻所生儿子。2009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戴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审被告戴甲与原审原告结婚前有位于镇海区××街道××龙路××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2003年1月,该房屋被有关部门拆迁。同年,原审原、被告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建造楼屋三间。2005年7月20日,原审原告的户籍从镇海××××市街道庄某居民会汤家新村2号楼101室迁至原审被告戴甲为户主的镇海××××市街道胜隆新村59号。2005年8月2日,原审被告戴甲就镇海××××市街道胜隆新村59号房屋向有关部某某请宅基地使用权100平方米,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和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申请人的现有家庭在册人口包括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还载明原审被告戴乙为独生子女。2006年4月30日,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申请人新建楼房三间,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就涉诉房屋宅基地的审批情况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征询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意见。该局答复称:涉诉房屋经审批同意规划用地100平方米,但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131.25平方米,其中31.25平方米系批少用多的违法用地。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登记。戴甲户原房屋拆迁为2003年,对戴甲户进行迁建用地审批时,徐甲人口性质按原镇政(2000)40号(注:原审认定为(2004)40号,系笔误)文件执行,徐甲系镇土私字(2006)334号审批件戴甲户内人口之一。在合法审批取得的100平方某某徐甲与戴甲、戴丙共同使用,结合房屋实际,建议析产给徐甲胜隆新村59号房屋中的其中一间,用地面积按份额析产(徐甲分得33.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审原告徐甲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镇海××××市街道胜隆新村59号的房屋,原审原告要求分得其中二分之一房产,即宅基地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实践中往往从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来把握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原审原告在与原审被告戴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涉诉房屋,原审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将其户籍迁至两原审被告所在地镇海××××市街道胜隆新村,之后,原审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与两原审被告一起共同申请了涉诉房屋的宅基地,从2003年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戴甲离婚前,原审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涉诉房甲。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属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鉴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戴甲已经离婚,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涉诉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审原告可得涉诉房屋中的西边楼屋一间(土地使用权为33.33平方米)。原审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房产,即宅基地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可得的西边楼屋一间的装修部分财产,原审原告不愿意就该财产对两原审被告进行补偿,两原审被告也表示另行主张某某,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宁波市××区庄市街道××楼屋归原审原告徐甲所有(西边一间楼屋与中间一间楼屋的隔墙归原审原告徐甲与原审被告戴甲、戴乙共同所有;土地使用面积33.33平方米,超过该面积的部分由土管某某部门依法处理),原审原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土管某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审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审原告徐甲负担267元,原审被告戴甲、戴乙共同负担130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戴甲、戴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房屋来源于两上诉人原共有的庄某兆龙路148号房产被拆迁后迁建,其土地使用权包括原房产占地面积48平方米,按拆迁政策两上诉人可享受80平方米的审批面积,且戴乙系戴甲与前妻独子,可优惠享受2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其户口迁至上诉人处是为了享受户籍人口7000元的政策补贴,与讼争房屋无关。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严某某疵,适用法律不当。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答复意见并非客观证据,其以镇政(2004)40号文件为依据审查2003年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三、原审判决完全忽略了讼争房产系两上诉人原有房产被拆迁后迁建的事实。讼争房屋的建房资金来源于两上诉人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款。在建房申请表“在册家庭成员”一栏中有被上诉人名字,并不代表其必有申请资格,被上诉人在讼争房甲从2003年居住至离婚并不能改变房产的权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讼争的房产为两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徐甲答辩称:镇海法院在审理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结合我国土地政策的现有状况以及每个区域的不同状况,在征询了镇海区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以及结合审判经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一、讼争房产并不是拆建而成,而是新建的,并非上诉人认为的是原有财产流转而成,而是重新申报的土地,并且不是在原地建造。二、如果上诉人认为镇海区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行政审批土地时存在瑕疵或者镇海区国土资源局就有关土地实施方面有错误,请上诉人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时我国的土地政策,尽管被上诉人是居民户口,但是已经跟农村户口的戴甲结婚,并且在农村定居,在没有享受国家福利分房的情况下,可以享有同等农民社员的宅基地使用权,基于这个原因镇海区土管局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申请,才批准了讼争宅基地的申请。三、讼争房屋不是迁建,而是新建房屋。另外,1999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至2010年2月份离婚,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这个村里面,而且也享有该村的土地分红等权益。讼争房产是2003年建造的,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结婚四年,有关拆掉房屋的补偿款是否用于建房还是戴甲私藏,这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为2003年建房乙妻关系已经存续四年,建房是由戴甲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建造的,上诉人称是两上诉人共同财产建造的,需说明的是当时戴甲的儿子还在上中学,没有财产来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戴甲、戴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胜隆某兆龙路148号房屋产权的说明,证明被拆迁的胜隆某兆龙路148号房产系上诉人戴甲与前妻沈某某共同建造,双方离婚后登记于上诉人戴甲名下,为两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证据2.离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原来在企业工作,有可能享受过房丙策。被上诉人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从程序上讲这份证据并不是在一审时无法取得的或者还没有形成的,不能作为新证据。就该证据我们认为有关拆迁的房屋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拆迁的房屋是什么时候建造的、谁建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讼争的房屋是上诉人戴甲与被上诉人结婚四年后重新审批、新建造的房屋。对证据2,被上诉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上诉人如果认为徐康某某受过福利分房,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胜隆某兆龙路148号房产系上诉人戴甲与前妻沈某某共同建造,该证据本身与讼争房屋没有关联。证据2仅证明被上诉人原来在企业工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受过房丙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上诉人戴甲与被上诉人徐甲婚姻存续期间新建,虽然徐甲为城镇居民,但在申请建造涉案房屋时,徐甲不仅包含在申请人一栏,同时根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答复意见,在对戴甲户进行迁建用地审批时,因未有证据表明徐甲曾分配公房或能给予住房补助,根据原镇政[2000)40号文件,徐甲作为戴甲户内人口之一审批,且建房后,徐甲一直居住该房至与戴甲离婚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徐甲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包括戴甲婚前房屋于2003年拆迁事实,及房屋结构,确定由徐康某某有讼争房屋中的西边楼屋一间(土地使用权为33.33平方米),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建造资金来源于戴甲婚前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与徐甲无关,上诉人该主张与建房申请表内容及审批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因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款用于讼争房屋建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的答复意见适用文件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纯属原审法院笔误,(2004)40号文件实为(2000)40号文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戴甲、戴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