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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汪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汪某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某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支付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汪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汪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如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汪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已预交,王某某同意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