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胡甲、胡乙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胡甲,胡乙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江北支行)为与被告胡甲、胡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招商××江北支行起诉称:周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街道××号,公民身份号码:××××022619680704××0××5)于2008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17%。同日,被告胡甲、胡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宁海县正××路××室房××(房××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某某(2001)字第0024817号)为周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周某某放贷60万元。借款期满后,周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但周某某一直未予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甲、胡乙以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正××公寓××楼××室房地产权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周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914××2.04元,利息490××9.61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止,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某)和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合计654271.65元。原告招商××江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编号为08050557456600045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8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80505574566000456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3××1号房产证、宁某某(2001)字第0024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浙房2008他字第57647号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为周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008年5月27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4.(2010)甬北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周某某应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5.(2010)甬北商初字第116号庭审笔录一份(节选),用以证明原告保留对抵押人诉权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未执行到周某某财产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胡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院在(2010)甬北商初字第116号案件中判决:“一、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914××2.04元及算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90××9.61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2008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某;“二、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应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171.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8991.5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该判决周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收,故于5月7日生效。同年5月17日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该日,周某某、陈某某应支付招商××江北支行的利息为70998.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甲、胡乙以其所有位于宁海县正学路4弄××号××01室房地产为周某某编号为08050557456600045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且该房地产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在周某某未按期履行合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原告已向周某某主张债权,经法院判决后,在周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果情况下,请求确认其在周某某的债务范围内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应予支持。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在其对周某某(2010)甬北商初字第116号判决债权费用范围内(本金5914××2.04元,至2010年5月17日的利息70998.88元,2010年5月18日后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某,实现债权费用1××800元)就被告胡甲、胡乙所有的宁海县正××路××室房××(房××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3××1号,土地证号为宁某某(2001)字第002481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甲、胡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来源:百度搜索“”